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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发布时间:2016-06-27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全民公众讯(洪云英 刘婧)2013年,乌鲁木齐市某通讯技术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公司因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产生纠纷,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某公司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某通讯技术公司提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那么管辖约定仲裁条款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误写为“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究竟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吗?

  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所指“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行政区划或地域范围内仲裁机构仲裁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乌鲁木齐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乌鲁木齐市其他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中均不含“乌鲁木齐”一词,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当事人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

  法官提示:根据仲裁自愿的基本原则,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基于此基础,当事人对于自己选定的仲裁机构有充分的认识,在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瑕疵时,如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则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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